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補字第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5 日
- 當事人譚宗奇、育才霖園教育股份有限公司、查盈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28號 原 告 譚宗奇 被 告 育才霖園教育股份有限公司 負 責 人 查盈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27元,逾期未繳納及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次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指參照)。末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4,740元,備位聲明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而該聲明勝訴獲得 之利益即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期間所獲得每月平均工資12,000元及提撥950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退休金個人專戶 ,合計每月12,950元之利益,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權利存續期間應推定以5年計算,而該聲明勝訴獲得之利益即 為777,000元〔計算式:12,950元(工資)×12月×5年=777,00 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77,000元。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77,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之規定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件應暫先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827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另本件暫免徵收之金額,將於本事件確定後,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 收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