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補字第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05 日
- 當事人紀乃元、張世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42號 原 告 紀乃元 訴訟代理人 劉興峯律師 被 告 張世昌 阿昌雞肉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麗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168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上列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214 萬8432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等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2285元,惟其中195萬6072元係因給付給付工資、退休金涉訟,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0404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即1萬3603元(計算式:2萬0404×2/3=1萬36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於訴之聲 明第三項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於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1審裁判費3000元,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1682元(計算式:2萬2285-1萬3603+3000=1萬1682)。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林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