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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42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曾育祺

原告
紀乃元
訴訟代理人
劉興峯律師
被告
張世昌
被告
阿昌雞肉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曾麗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168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上列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214萬8432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等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2285元,惟其中195萬6072元係因給付給付工資、退休金涉訟,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0404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即1萬3603元(計算式:2萬0404×2/3=1萬36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於訴之聲明第三項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於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1審裁判費3000元,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1682元(計算式:2萬2285-1萬3603+3000=1萬1682)。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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