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補字第2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1 日
- 當事人陳為傑、台灣北陸能源發展股份有限公司、JENNIFER ANNE SNOWBALL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47號 原 告 陳為傑 被 告 台灣北陸能源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JENNIFER ANNE SNOWBALL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伍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聲請。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共二份到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 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自明。復按調解 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有明文。另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 ,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因定期 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 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復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訴訟費用,而原告未提出何事證以釋明本件有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 復遍查全卷未見兩造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而未成立之資料,則原告逕向法院起訴,依前說明,應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原告起訴請求: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 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萬元,及自各該月給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226萬6,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原 告關於前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部分 ,乃屬定期給付涉訟,審以本件原告係00年00月生,現年41歲,其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止,尚可工作期間逾5年,應以5年之薪資收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併衡之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1萬元,則前開5年薪資總計 約為1,860萬元(計算式:31萬元×12個月×5年=1,860萬元) ,故前開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860萬元;聲明第2項請求按月給付薪資部分,係屬定期給付涉訟,承前所述 ,原告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止,尚可工作期間逾5年,亦以5年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第2項聲 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860萬元(計算式:31萬元×12個月×5年=1,860萬元)。又就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僱傭關係存在期間薪資部分,審酌其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與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雖為不同訴訟 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聲明第3項請求給付 加班費226萬6,950元部分,與前述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應合併計算,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86萬6,950元(計算式:1,860 萬元+226萬6,950元=2,086萬6,950元),應徵勞動調解聲請 費5,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三、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 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併請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到院(得自行遮隱其上之個資,以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以合法定程式。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但書、勞動事件審理細 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郭家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