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補字第2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7 日
- 當事人吳斌珊、中芯數據股份有限公司、林正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66號 原 告 吳斌珊 訴訟代理人 許惠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中芯數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元(計算式:《原告主張之月薪63,000元+月提繳退休金3,828元》 ×12月×5年=4,009,680元),聲明第二項至聲明第三項之給付薪 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與聲明第一項之得受利益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4,009,68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699元,此部分係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給付薪資、退休金,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13,566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