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補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16 日
- 當事人曾騵緯、飛盛媒體有限公司、蕭彩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7號 原 告 曾騵緯 訴訟代理人 陳豐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飛盛媒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彩甯 上列原告與被告飛盛媒體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再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再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悉。另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曾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乙節,有該調解紀錄附卷足參,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故本件原告起訴程序上自屬有據。又本件訴之聲明共計3項,核屬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惟上開聲明第2項、第3項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124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前 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3萬1,384元與法定遲延利息、自112年8月22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2,178元 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自經濟上觀之,核與聲明第1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 訴訟目的一致,故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倘本件屬得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各為1年4月、2年、1年,加計本件係於113年1月4日方繫屬在本院乙 情,有民事起訴狀上收狀戳文可資佐證,自同年8月22日起 至113年1月4日止計4月餘,共計4年8月餘;參之聲明第1項 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此乃定期給付涉訟,衡以原告民事委任狀所示出生年月日,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 年,依上述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5年推定存續期間後,顯 高於前開聲明第2項、第3項之期間,是應以較高之5年薪資 為基準,並依新法規定,就聲明第2項尚應加計112年9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月3日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職是 ,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3萬1,384元及退休金提撥2,178元計 算共5年薪資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1萬4,257元 (計算式:【{3萬1,384元+2,178元}×12×5】+【3萬1,384元 ×0.05×125/365】≒201萬4,2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998元,但參首揭規定,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即1萬3,998元(計算式:2萬998元×2/3=1萬3 ,9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暫先繳納7,000元( 計算式:2萬998元-1萬3,998元=7,000元)之裁判費。茲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