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補字第2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2 日
- 當事人賴錦宏、通達智能運籌股份有限公司、林憲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74號 原 告 賴錦宏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通達智能運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憲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陸佰貳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勞動事 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定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曾經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乙節,有該調解紀錄附卷足參,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故本件原告起訴程序上自屬有據。又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 被告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3萬7,097元、資遣費9萬5,323元、預告工資4萬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合計17萬8,420 元,因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 費3分之2,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26元【計算式:1,880元-(1,880元×2/3)=626元】;而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 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該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3,000元,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3,626元(計算式:626元+3,000元=3,626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