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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85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陳筠諼

原告
鄭博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五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表明具體明確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並依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且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前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之規定,於勞動事件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其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欄僅記載「被告應上班時間受傷」,並未正確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例如:被告應給付原告多少錢、被告應為何種作為等),本院亦無從依其民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確定本件訴訟標的(例如:依勞動基準法第幾條、民法第幾條,或係請求工資、必要醫療費用、損害賠償等)、及其價額等內容,而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具體明確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及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及未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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