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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補字第3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宣告調解無效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8 日
  • 法官
    林怡君
  • 法定代理人
    林志聖

  • 原告
    曾禾鑫
  • 被告
    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曾禾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即原告之訴。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二份到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另按宣告調解 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足使原具確定力之調解成立內容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係將調解成立內容失其效力之形成權,如該調解內容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自應以原告獲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 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係屬勞動事件,因聲請人並未提出事證釋明本件有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且未見兩造曾經法定 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之資料,則聲請人逕向法院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查本院109年度勞 簡專調字第105號勞動調解筆錄係記載本件相對人互助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萬元,聲請 人請求宣告前開調解筆錄所為之內容無效,再依起訴狀內所載聲請人另請求相對人給付損害賠償242萬4,000元,可認原告就本件宣告調解無效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242萬4,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 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 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併請聲請人應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另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得自行遮隱當事人欄位之個人資料,繕本應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到院,以合法定程式。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但書、勞動事件審理細 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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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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