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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06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楊承翰

聲請人
即原告
甲○○
代理人
許朱賢律師

林季甫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巨量移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分有明文。查聲請人並未經其他法定機關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復未提出事證釋明本件有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則聲請人逕向法院起訴,應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查聲請人本件聲明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760萬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起訴前之孳息即10萬0050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770萬8050元(計算式:760萬8000元+10萬0050元=770萬80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3000元。茲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但書、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末請聲請人應於上開期限內,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規定,提出起訴狀繕本1份(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並自行遮隱其上個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勞動事件調解聲請費徵收標準表(新臺幣/元)   分類 訴訟標的金額級距 聲請費 財產權 未滿新臺幣10萬元 免徵  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 1,000  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 2,000  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 3,000  1,000萬元以上 5,000 非財產權  免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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