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補字第3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9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13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路易十四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一、按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 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調解之聲 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7萬8,798元本息以及提繳1萬7,64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其訴訟標的金額為9 萬6,43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之規定,免徵聲請費。 三、若原告起訴前業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萬6,438元,已如上述,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x2/3=667,元以下四捨五入),尚應補繳裁判費333元。 四、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陳報本件是否已經其他法定調 解機關調解,若未經調解,原告應提出起訴狀繕本2份;若 已經調解,請提出勞動調解不成立相關證明文件,並補繳裁判費333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張月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