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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補字第3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11 日
  • 法官
    張淑美

  • 原告
    張智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18號 原 告 張智斌 上列原告與被告鴻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參元,逾期未全額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屬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項、勞動事 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業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其訴之聲明:㈠財產權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24元及補繳受雇期間(即民國113年5月9日至同年6月14日期間)之健保費1329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753元(計算式:424元+1329元=1753元),原應繳納裁判費1000 元;惟上開請求之資遣費424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財產權請求部分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 333元);㈡非財產權部分,原告另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服務證明書,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綜上 ,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計3333元(計算式:333元+3000 元=3333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全額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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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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