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補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7 日
- 當事人陳科銘、金豐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董峰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5號 原 告 陳科銘 被 告 金豐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峰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2,213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1條、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訂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原告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 ,推定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為5年,依原告主張其每月薪 資新臺幣(下同)5萬元,則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0萬元(計算式:5萬×12月×5年=300萬元);加計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勞保差額、勞退差額、加班費、特休未休之薪資、轄區輔導獎金、年度達成獎金共計6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0萬元(計算式:300萬+60萬=360萬元),原 應繳納裁判費3萬6,64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 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2,213元(計算式:3萬6,640×1/3=1萬2,213元)。茲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