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補字第3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15 日
- 當事人王怡蘋、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張宏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55號 原 告 王怡蘋 訴訟代理人 姚書容律師 被 告 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宏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肆佰捌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定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4,68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提繳勞工 退休金1萬6,332元,合計13萬1,019元,原應繳納裁判費1,440元,惟上開金額係因請求給付工資、資遣費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即960元(計算式:1,440×2/3=960),至於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於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480元(計算式:1,440-960+3,000=3,480)。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