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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62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張淑美

原告
柴翔元
訴訟代理人
熊賢安律師
被告
龍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清標

上列原告與被告龍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勞動事件法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聲明如附表所示,其訴之聲明第一項與第三項之訴訟目的一致,亦即原告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利益,即其繼續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價額核算即可。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美金3萬3596元(計算式:2萬8871元+4725元=3萬3596元),折合新臺幣(下同)108萬9854元(依本件起訴日即民國113年10月14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2.44元,計算式:3萬3596元×32.44=108萬9854.2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應徵收裁判費1萬1791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則本件第一審應徵收之裁判費為393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聲明 內容 訴訟標的價額(美金) 一 確認兩造間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至114年3月24日止僱傭關係存在 (5000元×5)+3871元=2萬8871元 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472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725元 三 被告應自聲明第一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6個月期間內,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薪資美金5000元及114年3月份計算至同年月24日比例計算之薪資美金387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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