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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64號

給付加班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黃鈺純

原告
陳品蓉
訴訟代理人
余岳勳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雄鶴國際有限公司、吳美慧即金鶴美容院、吳美慧即麗鶴美容院、吳孟哲即佰麗美甲店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情形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自明。復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訴訟費用,並表示未曾就本件與相對人即被告吳美慧即金鶴美容院、吳美慧即麗鶴美容院、吳孟哲即佰麗美甲店進行調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本件於起訴前,自應由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始符規定。而聲請人係逕向法院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故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其次: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積欠加班費及特休未休工資共新臺幣(下同)57萬2,66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聲明第2 項則係請求相對人應提繳退休金20萬8,514 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為78萬1,182 元(計算式:572,668 +208,514 =781,182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 元。茲依首揭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另應於上開期日前併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 份(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且得自行遮掩書狀上當事人欄位之個人地址,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以俾本案進行,末此指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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