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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9號

確認僱傭關係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莊仁杰

原告
楊仁宏
被告
東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曹賜正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件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2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20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1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第3項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月20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第4項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月20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年給付年終獎金2個月,其中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第2項請求工資給付、第3項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即應以第1項請求總額核定之。因聲明第1項屬定期給付涉訟,而原告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存續期間超過5年者,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以原告5年工資總額960萬元(計算式:160,000元×12月×5年=9,600,000元)核定聲明第1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加計第4項5年之年終獎金160萬元(計算式:160,000元×2月×5年=1,60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120萬元(計算式:9,600,000元+1,600,000元=11,2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之規定,應徵調解費5,000元。

二、若原告起訴前業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56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7萬3,707元(計算式:110,560×2/3=73,707,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6,853元(計算式:110,560-73,707=36,853)。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5,000元並提出起訴狀繕本2份,或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萬6,853元(並請一併提出勞動調解不成立相關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又請原告一併具狀說明本件被告究竟為:⑴「東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與「曹賜正」;或⑵「東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五、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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