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補字第3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0 日
- 當事人陳德智、盛達電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忠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96號 原 告 陳德智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被 告 盛達電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業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經查,本件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第二項請求僱傭期間按月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即應以聲明第一項之請求總額核定之,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92萬 元(計算式:原告主張之月薪13萬2000元×12月×5年=792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9408 元。惟本件係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及給付薪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本件應暫繳納之裁 判費為2萬6469元(計算式:7萬9408元-<7萬9408元×2/3>=2萬64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