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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04號

確認退休金提撥金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呂俐雯

聲請人
飛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成發
相對人
徐傳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退休金提撥金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自行查報請求確認提撥金額短少金額若干,或聲請人因本件調解成立預期可得之利益若干,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之規定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二份到院。

理由

一、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核其聲請意旨係為確認相對人於民國93年3月9日起至108年4月1日任職期間退休金提撥金額短少部分,性質核屬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惟聲請人未說明請求確認提撥金額短少金額若干,或聲請人因本件調解成立預期可得之利益若干,本院尚難據以核算標的金額或價額,並據以徵收應納之調解聲請費,聲請人自應予查報補正,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定,繳納調解聲請費。爰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併請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另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2份(得自行遮隱當事人欄位之個人資料,繕本應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到院,以合法定程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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