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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補字第4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5 日
  • 法官
    黃鈺純

  • 原告
    林益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12號 原 告 林益志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逐鹿餐飲有限公司、耿藝桐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自明。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小額訴訟程序除別有規定外,也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再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復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亦悉。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因兩造間曾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一節,有該調解紀錄在卷可參,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故本件原告起訴程序上自屬有據。其次: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工資、三節獎金、加班費、預告工資、資遣費共新臺幣(下同)8 萬2,64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聲明第2 項則係請求被告連帶提繳勞工退休金5,682 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為8 萬8,322 元(計算式:82,640+5,682 =88,322),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但參首揭規定,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 即667 元(計算式:1,000 × 2/3 ≒667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原告應繳納333 元(計算式:1,000 -000 =333 )之第一審裁判費。茲依首揭規定,限本件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上開金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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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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