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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補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01 日
  • 法官
    楊承翰

  • 原告
    林建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58號 原 告 林建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前業經本院調解不成立)。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一)財產權請求部分,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6萬9539元( 含資遣費3萬5614元、預告工資2萬7140元、特休未休工資678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此部 分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333元(計算式:1000-【1000×2/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二)非財產權部分,原告另聲明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經合併計算後,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3元(即333元+3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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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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