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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曾育祺

原告
歐宏俊
訴訟代理人
吳龍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美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43元。

理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美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1096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等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330元,惟原告係請求給付工資、資遣費,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即887元(計算式:1330×2/3=8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443元(計算式:0000-000=443)。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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