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勞訴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5 日
- 當事人雅力信股份有限公司、張育嘉、高偉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勞訴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雅力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育嘉 訴訟代理人 洪晟崴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高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審為上訴人即原告全部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聲明求予廢棄第一審判決,惟未繳納上訴費用;又上訴人乃就其所受全部敗訴判決提起全部上訴,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6萬269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2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