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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29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黃鈺純

原告
蔡靜怡
訴訟代理人
蔡宛珊律師
訴訟代理人
彭成翔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陳宣妤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森湖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陸佰捌拾參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追加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復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亦悉。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 萬7,4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0萬4,159 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原告勞退專戶)。嗣多次就訴之聲明追加、擴張,最終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1 萬2,142 元,及其中151 萬7,441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9萬4,701 元自民國113 年8 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2萬861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事由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見本院卷二第421 頁)。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薪資(含加班費)、帶客獎金、特休未休薪資、資遣費共201 萬2,14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聲明第2 項則係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12萬861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13 萬3,003 元(計算式:2,012,142 +120,861 =2,133,003 ),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 萬2,186 元,但參首揭規定,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 即1 萬4,791 元(計算式:22,186× 2/3 ≒14,791,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應先繳納7,395 元裁判費(計算式:22,186-14,791=7,395 )。另訴之聲明第3 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核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 元。職是,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先徵收1 萬395 元裁判費(計算式:7,395 +3,000 =10,395),扣減原已繳納之裁判費5,712 元,故原告應再繳納4,683 元(計算式:10,395-5,712 =4,683 )之第一審裁判費。茲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追加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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