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23 日
- 當事人游婉琳、好言娛樂有限公司、陳鵬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42號 原 告 游婉琳 訴訟代理人 趙乃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好言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鵬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仟肆佰捌拾柒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訂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前經本院核定為337萬0,800元,暫免徵收裁判費2/3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487元,扣除前 已繳納之2,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9,487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