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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61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方祥鴻

上訴人
原告
黃玉涵
原告
被上訴人即
被告
暉致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博勝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勞訴字第161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經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應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補繳上訴裁判費。上訴人如係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04,080元(計算式:《上訴人薪資70,700元/月+月提繳勞工退休金4,368元/月》×12月/年×5年=4,504,08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8,473元。又本件係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及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件應暫先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2,824元(計算式:68,473元-《68,473元÷3×2》=22,824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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