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0 日
- 當事人陳頣潔、阿姆斯壯材料有限公司、石詠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67號 原 告 陳頣潔 被 告 阿姆斯壯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詠熙 上列原告與被告阿姆斯壯材料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經查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提繳勞工退休金30萬5,916元、薪資10萬元 、資遣費21萬2,126元、職業災害補償100萬4,256元、特別休假 未休工資18萬6,293元、健保費自付額6萬4,400元、加班費103萬7,9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以及請求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 中請求給付提繳勞工退休金30萬5,916元、薪資10萬元、資遣費21萬2,126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8萬6,293元、加班費103萬7,900元,共計184萬2,235元,因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438元 【計算式:19,315元-(19,315元×2/3)=6,438元】;剩餘請求給 付職業災害補償100萬4,256元、健保費自付額6萬4,4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156萬8,656元,不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543元;又原告訴之聲明中 關於請求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5,981元(計算式:6,438元+16,5 43元+3,000元=25,981元),另扣除已繳納之勞動調解聲請費2,0 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2萬3,981元(計算式:25,981元-2,000元 =23,981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