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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09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林怡君

原告
即反訴被告
嘉新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延琮
訴訟代理人
扶停雲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范藝馨
訴訟代理人
李晏榕律師

林亭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嘉新創意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柒拾柒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反訴原告范藝馨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反訴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壹拾壹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訂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由於本件屬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列勞動事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定兩款除外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即視為調解之聲請,本院前已裁定命原告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113年度勞補字第70號裁定),惟經調解不成立,本件仍應補徵第一審裁判費差額。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核定為522萬7,6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2,777元,扣除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3,000元,是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4萬9,777元。

三、另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亦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反訴原告反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撤銷兩造於112年12月16日簽署之切結書,核其性質乃非基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反訴原告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明確,亦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另反訴聲明第2項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123萬2,299元予反訴原告,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本件本反訴並非相同訴訟標的,反訴部份應另繳裁判費。是合併計算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8萬2,2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9,611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本訴原告及反訴原告應分別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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