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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23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黃鈺純

上訴人
被告
國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偉群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周家祺間因本院113 年度勞訴字第223 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於民國114 年6 月24日提起上訴到院,是應依同年1 月1 日施行之新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計算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依上訴人聲明廢棄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之主文第1 項至第2 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共為新臺幣(下同)25萬894 元(計算式:224,761 +26,133=250,894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370 元。另主文第3 項關於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50 元,共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2,120 元(計算式:

5,370 +6,750 =12,120),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未於民事上

訴聲明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於上開期間內補正(含繕本1 份)

,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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