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41號
- 原告
- 王心穎
- 訴訟代理人
- 張清浩律師
- 被告
- 工樂行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建睿
- 訴訟代理人
- 廖偉真律師
- 複代理人
- 方興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5月6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66號要旨參照)。
二、本院於民國114 年5 月6 日所為判決原本與正本,業於事實及理由欄㈥⒉、處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範圍於113 年5 月7 日至同年6 月30日之新臺幣(下同)6,566 元,及自113 年7 月1 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於再次月最末日提繳3,648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乙節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無,惟於主文欄第四項漏載被告應提繳6,566 元部分,亦於第九項漏載伊得就此部分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部分,是應屬誤寫之顯然錯誤,揆諸首開規定及要旨,爰依職權更正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應更正處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記載內容 1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各自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再次月最末日提繳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捌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零壹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按月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按月以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各自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陸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再次月最末日提繳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捌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零壹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按月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陸仟伍佰陸拾陸元,及按月以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