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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48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曾育祺

原告
李彥鋒
訴訟代理人
陳雅筑律師
被告
雅德思生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虹
訴訟代理人
張晉豪律師

胡一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萬1800元,並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29萬18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4萬9800元,並自民國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給付129萬18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10年4月起至被告旗下之牙醫診所擔任牙醫師為牙科診療服務。兩造約定報酬月結,其中植牙治療部分,約定每顆牙於植入植體時先給付1萬元,後續裝牙時,再給付3000元,採兩階段給付,被告則每月結算報酬後,於次月10日前給付之。嗣兩造於112年9月間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仍積欠同年7至9月薪資,扣除兩造約定之醫師器材、資材自費項目、醫生吸收之客製化材料費用後,被告仍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工資均未給付。
(二)原告必須配合被告經營規模到集團旗下的診所排班看診,
      看診的時間須配合診所的營業時間,診療的內容、對象均
      由被告分派;看診設備、醫材也都由診所提供,不負擔診
      所經營盈虧責任,亦即原告提供勞務的時間、地點、對象
      、內容均由被告決定,自具備從屬關係,原告否認雙方為
      承攬關係,即便雙方並非僱傭關係,亦屬兼具委任與僱傭
      之混合契約性質。退步言之,縱然雙方為委任或承攬關係
      ,針對報酬給付方式既已約定如前述,被告自應依約給付
      報酬等語,爰依兩造約定、民法第482條、第486條、第52
      8條、第54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129萬18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執行醫師業務,有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
      法,非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非無自由裁量之
      權,且可同時與諸多診所成立契約,應屬承攬契約。
(二)牙醫植牙療程共有三階段:第一階段為植入植體、第二階
      段為接出台齒、第三階段為製作牙冠,自病患觀點,係以
      完成整個療程至植牙完成,無分階段治療之理。原告就其
      附表所示植牙項目,未完成前述三階段植牙療程即離職,
      致病患植牙療程中斷,須由其他牙醫師完成療程,其承攬
      事項既未完成,應無請求報酬之權利。縱得請求植入牙體
      之1萬元報酬,該1萬元報酬包含後續拆線、回診之治療報
      酬,原告請求植入牙體之報酬,亦應扣除2000元報酬額予
      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20頁)
(一)原告自110年4月起至被告旗下4家牙醫診所所擔任牙醫師
      ,兩造約定以原告當月診治患者治療內容及方式,分為健
      保、自費項目,依一定金額拆帳結算後,於次月10日前給
      付。
(二)兩造於112年9月終止兩造間契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契約性質非屬勞動契約關係。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82條定有
      明文。至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
      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
      0條第1項亦有明文。即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
      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
      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
      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
      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
      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
      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
      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
      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
      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
      者有別。而受任人於事務之處理,縱或有接受委任人之指
      示,倘純屬為委任人利益之考量而服從,其仍可運用指揮
      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者,
      亦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
      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迥然不同(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又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具有下列內涵:1.人格從屬性:即
      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
      ,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
      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
      或制裁之義務。2.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
      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
      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
      加以影響。3.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
      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
      。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
      關係,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
      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自應屬勞動契約 (最高法院8
      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88年度台上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
      ,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
      ,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
      之,即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
      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以為斷(大法官釋字
      第740號解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亦可參照)。    
  3.兩造約定原告當月診治患者治療內容及方式,分為健保、
      自費項目,依一定金額拆帳結算後,於次月10日前給付報
      酬,業為兩造不爭執如前,再依據被告提出先前歷次之報
      酬計算明細,原告報酬僅以各項目計算,並無一般薪水(
      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51頁、第443至607頁),是可認原告
      並無一定之底薪,而係透過原告每月診療患者之項目內容
      ,獲有報酬,原告須自行承擔盈虧風險,而與被告不具有
      經濟上從屬性。再就被告診所配合排班、看診方式,業據
      證人葉又誠證述:伊自112年6月底起任職被告擔任牙醫師
      ,與被告配合方式為固定門診時間,前一個月可以確認班
      表,臨時要請假可以提早說,可以前往其他集團診所看診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至10頁);證人盧昱均證述:大約2
      年前入職擔任被告診所牙醫,排班都是有固定門診,診所
      會處理,班表會給伊看,可以去不同集團診所看診(見本
      院卷二第12至14頁)。證人吳逸民證述:醫生可以前往不
      同集團診所看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可認原告擔
      任被告診所牙醫,看診時段可與被告商議調整,並得自由
      前往其他診所看診。牙醫師基於其醫學專業,獨立執行牙
      醫師業務,具有獨立裁量權,原告得自由決定具體服勞務
      之內容,不受被告指揮監督。又卷內未見被告有權對原告
      進行考核、懲戒權,兩造人格從屬性甚低;原告亦為基於
      其醫療專業獨立作業而非納入被告生產組織一環,可知兩
      造間人格、經濟、組織從屬性均不高,尚難認兩造間為勞
      動契約。
(二)原告依據兩造間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應屬可採。
   1.兩造自原告任職以來診療項目,如為植牙採分階段給付
       ,於植入給付1萬元,二階則為3000元等情,有被告提出
       之報酬明細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51頁、第443至60
       7頁),並據證人葉又誠證述:一個植牙1萬3000元,將
       牙根放進去可以收到1萬元,完成裝牙齒後,會再拿到30
       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至9頁)、盧昱均證述:一個
       病患從頭服務到尾可以拿到1萬3000元,好像是有分階段
       付,伊知道植入1萬元,二階3000元,但不確定做到什麼
       程度才可以領這些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至14頁)。
       可認兩造先前已約定就植牙報酬1萬3000元,均採分階段
       給付。 
   2.被告雖抗辯原告並未完成病患醫療階段之承攬事項,而
       無請求報酬之權,然此核與兩造先前約定報酬之給付方
       式未符,已難憑採。被告雖另抗辯,植牙植入之1萬元包
       含後續拆線、回診之報酬2000元,因原告植入後未處理
       完成,導致由其他醫師接手協助處理而需另給予接手醫
       師2000元報酬,是原告請求報酬需扣除前於植入時預付
       之2000元費用云云,並以證人葉又誠、盧昱均、吳逸民
       之證述、病患病歷說明暨病歷紀錄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
       53至441頁)。前開病歷紀錄僅可佐原告確實於植入牙體
       後,未為接續治療,而就植入報酬實際有無包含回診、
       拆線,證人葉又誠證述:伊有接手原告病患,數目不少
       ,大部分都是放置完牙根,但手術階段未必完成,伊看
       療程階段將他後續完成,報酬計算方法沒有這麼清楚,
       伊不確定會收到多少錢,如果人工牙根失敗了,需要再
       重新植入,此部份報酬也不一定,可能也沒有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9至11頁)、盧昱均證述:報酬數額於入職時
       沒有討論,也沒有簽署書面,原告離職,伊擔任接手醫
       師,接手50幾位病患,全部階段都有,但不知道接原告
       病患可以收到多少錢,沒有在薪資單上核對哪部分是接
       手原告病患報酬,因為太多了,重新補骨太細了,不清
       楚有無取得報酬、植入後整合失敗掉落重新植入,不確
       定有無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至15頁)。則接
       手原告病患醫師,就後續療程依照約定可取得之報酬、
       如何計算等節,均不知悉。再證人吳逸民固證述:伊自1
       11年8月起擔任被告人資,原告入職後伊才任職,負責計
       算醫生薪資,原告植牙報酬1萬3000元,分階給付,植入
       時給1萬元,裝牙齒時給3000元,原告離職後,因為原本
       給的1萬元包含回診、拆線工作,該作業也會算錢,後續
       接手醫生把它流程做完就給5000元,薪資單上會特別註
       明原告病患加2000元,所以會回扣原告2000元,任職於
       被告診所時,一向如此,但不確定原告離職前有無如此
       ,倒扣2000元一事只有主管告知,不知道被告有無和原
       告說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至19頁)。是被告人資主
       管其入職日較原告晚,未見聞原告到職時與被告約定報
       酬過程,後因主管指示操作倒扣原告2000元報酬,亦並
       未見聞兩造如何約定,已難認其所述兩造約定植入報酬1
       萬元包含後續回診、拆線,倒扣原告報酬2000元給予其
       他醫師等節可採。綜此,被告抗辯兩造約定植入報酬有
       包含後續拆線、回診作業之2000元,應給予其他醫師並
       扣除原告報酬,並無可採。
(三)原告主張其有為附表所示之診療項目,項目約定報酬如附
      表所示共計144萬9800元,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198頁),兩造亦對於植牙時,使用客製化材料,由
      原告支付一節,均無爭執,則原告請求如附表之報酬,扣
      除如附表二所示客製化材料費用15萬8000元後,為129萬1
      8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應屬有據。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兩造約定按月之
    報酬,應於次月10日前給付,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13年6月5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
    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9萬1800元,
    及自113年6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
    條規定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並宣告被告預供擔保金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所提證據等,經審酌後
    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附表一:
本院卷一第53至41頁
附表二:
本院卷二第43頁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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