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3 日
- 當事人張倚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57號 原 告 張倚馨 上列原告與飛聚整合行銷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1203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飛聚整合行銷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9610元,惟原告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得暫免徵收裁判 費三分之二即2萬6407元(計算式:3萬9610×2/3=2萬640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原告應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1203元(計算 式:3萬9610-2萬0000-0000=1萬1203元)。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林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