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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65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劉育琳

上訴人
榮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耀仁
被上訴人
謝世宗

劉家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肆萬伍仟零柒拾貳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43萬7,454元(計算式:1,218,921+1,218,533=2,437,454),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5,07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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