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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66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陳筠諼

原告
劉采羚
原告
陳宣翰
原告
陳惠娟
原告
王于瑄
原告
楊雅秀
原告
蔡亞原
原告
曾毓文
原告
簡子芯
原告
蘇筠云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捷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應給付總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依附表二「應提繳金額」欄所示金額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為原告各補提繳勞工退休金。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采羚、陳宣翰、陳惠娟、王于瑄、楊雅秀、蔡亞原、曾毓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如附表二「應給付總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等之勞務提供地在臺北市中山區,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等分別於如附表一「到職日」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被告旗下之MAISEN邁泉豬排,約定薪資如附表一「約定工資」欄所示,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4日通知伊等自同年月25日起放假,再於隔日通知伊等不用再來上班,惟伊等均上班至同年月31日,嗣始知因被告無力籌措資金繼續營運,而結束全臺門市,故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終止。而被告尚積欠伊等分別如附表二所示之7月份工資、預告期間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及資遣費,且未為伊等提繳7月份勞工退休金,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及第3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原告誤載為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㈠如主文第1-3項所示。㈡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新聞報導、員工薪資單、班表、原告陳惠娟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原告王于瑄勞退專戶明細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就原告之上揭主張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本件主張,核與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16條第1項及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之規定相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3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錢給付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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