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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8號

確認僱傭關係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陳筠諼

聲請人
即被告
崔展富
相對人
即原告
萬寶華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玉珊
訴訟代理人
陳希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工為被告者,得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但經勞動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與聲請人間僱傭關係不存在,並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派遣工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第1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聲請人固於民國113年5月9日提出書狀主張系爭協議為定型化契約,其現居新竹縣,非本院轄區,至本院開庭路途遙遠多有不便,對其顯失公平,而聲請將本件訴訟移轉管轄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然本件已於113年4月18日行言詞辯論,聲請人並親自到場為實體辯論,有當日民事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及聲請人當庭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在卷可稽,則聲請人既於本案言詞辯論後,始聲請移轉管轄,其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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