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83號
- 原告
- 張芮綺
唐美玉
蕭禎珮
林明美
杜佳蕙
劉蓓蕾
張憶心
吳冠儀
盧乙澈
傅翊綺
郭恩惠
蕭季庭
鄭喬瑪
李秀真
李素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定宏明智銀髮股份有限公司附設新北市私立明志居家長照機構、陳意春湖水綠簡單生活有限公司附設新北市私立連城居家長照機構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起訴,依同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等均屬必備之程式。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本件被告當事人為何人、該等法律組織之定性以及符合當事人能力之原因均未特定,且本件原告共達15名,卻僅載請求給付新臺幣43萬8,057 元及自民國113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未具體說明該等金額係均分或加總所得,無從特定審理範圍,也未說明本件請求權基礎即法律依據,以及以113 年8月20日為利息起算日之原因,起訴狀聲明與理由中亦有是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不一致之處,難為一貫性審查,無從特定審理範圍,揆之首開規定,其等起訴之程式實有欠缺。經本院迭以113 年12月20日函命於同年月31日前補正,114 年2 月14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亦各以寄存送達、本人收受或受僱人收受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甲第35頁至第99頁),惟現已逾相當期間,本件原告仍未補正等情,有前述函文、裁定、送達回證、本院收狀收文清單等附卷可稽,是其等訴不能認為合法,假執行之聲請亦欠缺宣告依據,揆諸首開規定,爰均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