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8 日
- 法官呂俐雯
- 原告田佳峻、莊甲煒、王三泰、李宛穎、林書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94號 原 告 田佳峻 莊甲煒 王三泰 李宛穎 林書琦 兼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愷俊 兼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被 告 畢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冠智 訴訟代理人 李佳倫律師 林瑜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江宗翰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愷俊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田佳峻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莊甲煒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三泰新臺幣肆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宛穎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書琦新臺幣參萬零柒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壹佰壹拾壹元為原告江宗翰、以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貳佰柒拾元為原告王愷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壹佰伍拾肆元為原告田佳峻、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伍佰柒拾肆元為原告莊甲煒、以新臺幣肆仟伍佰捌拾肆元為原告王三泰、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捌佰捌拾柒元為原告李宛穎、以新臺幣參萬零柒佰捌拾參元為原告林書琦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分別支付原告江宗翰、王愷俊、田佳峻、莊甲煒、王三泰、李宛穎、林書琦新臺幣(下同)23萬7,111元、33萬104元、16萬1,154元、18萬4,574元、2萬9,167元、15萬2,887 元、8萬6,901元。」(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變更關於原告王愷俊、王三泰、林書琦部分之聲明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王愷俊、王三泰、林書琦33萬5,270元、4,584元、3萬783元。」(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受僱於被告,除原告李宛穎擔任測試工程師、原告林書琦擔任行銷人員外,其餘原告均擔任軟體開發人員。詎被告營運長即訴外人張于庭於112年11月間因涉洗錢案遭地檢署 羈押禁見,被告之負責人即訴外人張瀚林起初先對內外宣告公司營運一切正常,公司資金仍可營運6個月以上,然而在112年12月15日去中心化金融投資平台(Reyied Finance)核心功能上線後,張瀚林旋於112年12月18日宣告公司資金不 足,無法繼續營運,於同日通知原告將於112年12月22日終 止勞動契約,顯然是惡意資遣員工。 (二)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之期間預告終止勞動 契約,應給付不足之預告期間工資、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及年終獎金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江宗翰部分: 原告江宗翰自110年4月19日起至112年12月22日間受僱於被告,年資2年8月4日,約定每月薪資11萬元,尚有特休未休7.5日。 ①預告工資:預告期間不足17日,應給付預告工資6萬2,333元 (計算式:11萬元÷30×17=6萬2,3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特休未休工資:剩餘特別休假7.5日,換算工資為2萬7,500元(計算式:11萬元÷30×7.5=2萬7,499.99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③資遣費:14萬7,278元【計算式:11萬元×〈2+(8+4/30)÷12 〉×0.5基數=14萬7,277.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以上共計為23萬7,111元(計算式:6萬2,333元+2萬7,500元 +14萬7,278元=23萬7,111元)。 2、原告王愷俊部分: 原告王愷俊自110年7月15日起至112年12月22日受僱於被告,年資2年5月8日,約定每月薪資17萬6,200元,尚有特休 未休3.5日。 ①預告工資:預告期間不足17日,應給付預告工資9萬9,846元 (計算式:17萬6,200元÷30×17=9萬9,846元)。 ②特休未休工資:剩餘特別休假3.5日,換算工資為2萬557元(計算式:17萬6,200元÷30×3.5=2萬557元)。 ③資遣費:21萬4,867元【計算式:17萬6,200元×〈2+(5+8/30 )÷12〉×0.5基數=21萬4,867元】。 ④以上共計為33萬5,270元(計算式:9萬9,846元+2萬557元+21萬4,867元=33萬5,270元)。 3、原告田佳峻部分: 原告田佳峻自111年1月17日起至112年12月22日受僱於被告,年資1年11月6日,約定每月薪資10萬5,100元。 ①預告工資:預告期間不足17日,應給付預告工資5萬9,557元 (計算式:10萬5,100元÷30×17=5萬9,556.66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②特休未休工資:剩餘特別休假0日。 ③資遣費:10萬1,597元【計算式:10萬5,100元×〈1+(11+6/3 0)÷12〉×0.5基數=10萬1,596.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以上共計為16萬1,154元(計算式:5萬9,557元+10萬1,597 元=16萬1,154元)。 4、原告莊甲煒部分: 原告莊甲煒自111年7月18日起至112年12月22日受僱於被告,年資1年5月5日,約定每月薪資13萬800元,尚有特休未 休3.875日。 ①預告工資:預告期間不足17日,應給付預告工資7萬4,120元 (計算式:13萬800元÷30×17=7萬4,120元)。 ②特休未休工資:剩餘特別休假3.875日,換算工資為1萬6,89 5元(計算式:13萬800元÷30×3.875=1萬6,895元)。 ③資遣費:9萬3,559元【計算式:13萬800元×〈1+(5+5/30)÷ 12〉×0.5基數=9萬3,559元】。 ④以上共計為18萬4,574元(計算式:7萬4,120元+1萬6,895元 +9萬3,559元=18萬4,574元)。 5、原告王三泰部分: 原告王三泰自112年11月20日起至112年12月22日受僱於被 告,年資1月3日,約定每月薪資10萬元。 ①預告工資:任職未滿3個月,無須預告期間。 ②特休未休工資:無特別休假。 ③資遣費:4,584元【計算式:10萬元×(1+3/30)÷12×0.5基數=4,584元】。 ④以上共計為4,584元。 6、原告李宛穎部分: 原告李宛穎自112年3月9日起至112年12月22日受僱於被告 ,年資9月14天,約定每月薪資10萬7,700元。 ①預告工資:預告期間不足7日,應給付預告工資2萬5,130元(計算式:10萬7,700元÷30×7=2萬5,130元)。 ②特休未休工資:剩餘特別休假0日。 ③資遣費:4萬2,482元【計算式:10萬7,700元×(9+14/30)÷ 12〉×0.5基數=4萬2,482.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年終獎金8萬5,275元。 兩造聘僱契約已約明「年終獎金為一個月薪資,未滿一年 者依在職比例計算發給。」原告李宛穎得向請求被告給付8萬5,275元(計算式:10萬7,700元×289日/365=8萬5,274.7 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⑤以上共計為15萬2,887元(計算式:2萬5,130元+4萬2,482元 +8萬5,275元=15萬2,887元)。 7、原告林書琦部分: 原告林書琦自112年4月6日起至112年12月22日受僱於被告 ,年資8月17天,約定每月薪資5萬2,150元。 ①預告工資:預告期間不足7日,應給付預告工資1萬2,168元(計算式:5萬2,150元÷30×10=1萬2,16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特休未休工資:剩餘特別休假0日。 ③資遣費:1萬8,615元【計算式:5萬2,150元×(8+17/30)÷1 2×0.5基數=1萬8,614.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以上共計為3萬783元(計算式:1萬2,168元+1萬8,615元=3 萬783元)。 (三)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16條、第17條、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江宗翰23萬7,111元、王愷俊 33萬5,270元、田佳峻16萬1,154元、莊甲煒18萬4,574元、 王三泰4,584元、李宛穎15萬2,887元、林書琦3萬7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對於原告於起訴狀主張受僱於被告之到職日、在職期間及每月薪資,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預告將於112年12月22日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由 被告執行長張瀚林與部分原告簽訂非自願離職協議書,及被告未依法支付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及年終獎金等事實,均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江宗翰、田佳峻、李宛穎、林書琦、莊甲煒所簽立之非自願離職協議書、原告江宗翰、王愷俊、田佳峻、莊甲煒、王三泰、李宛穎離職證明書、原告李宛穎聘僱契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4、91至108、168至172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之到 職日、在職期間及每月薪資,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依勞動 基準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預告將於112年12月22日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由被告執行長張瀚林與部分原告簽訂非自願離職協議書,及被告未依法支付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及年終獎金等事實,均不爭執(件本院卷第143至144、148至149頁),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依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16條、第17條、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預告期 間工資、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或年終獎金,原告江宗翰23萬7,111元、王愷俊33萬5,270元、田佳峻16萬1,154元、莊 甲煒18萬4,574元、王三泰4,584元、李宛穎15萬2,887元、 林書琦3萬783元,即有理由。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動基 準法第23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之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且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另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 項亦有明文。準此,本件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各項金額,均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且已屆清償期限,被告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就上開被告應給付金額,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見 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16條、第17條、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 給付原告江宗翰23萬7,111元、王愷俊33萬5,270元、田佳峻16萬1,154元、莊甲煒18萬4,574元、王三泰4,584元、李宛 穎15萬2,887元、林書琦3萬783元,及均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為勝訴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吳芳玉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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