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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99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莊仁杰

上訴人
即原告
陳泓任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八方研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友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不服民國114年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全部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第2至4項為: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上訴人)應自113年7月17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13年7月17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4,500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其中第2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第3項請求工資給付、第4項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即應以第2項請求總額核定之。因聲明第2項屬定期給付涉訟,而上訴人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存續期間超過5年者,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以上訴人5年工資總額450萬元(計算式:75,000元×12月×5年=4,500,000元)核定聲明第2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另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起訴前之孳息即80元(計算過程如附表所示),訴訟標的價額即為450萬80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萬1,4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5萬4,267元(計算式:81,400×2/3=54,267,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7,133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未於民事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特此裁定。

附表:起訴前各期利息(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113年7月17日至同年月31日工資為3萬6,290元(計算式:75,000元×15/31=36,2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計算本金 起始日 到期日 金額(四捨五入) 1 36,290 113年8月6日 113年8月21日(計算至起訴前1日,見民事起訴狀第1頁本院收文戳章) 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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