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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2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薛嘉珩

原告
朱韋丞
原告
楊明儒
原告
温智旋
原告
郭許丞
原告
陳睿智
原告
柯抒宜
原告
龔敬媛
原告
黎明德
原告
翁琬婷
原告
涂麗姝
原告
曾郁雅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姎凌律師(法扶)
被告
捷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朱韋丞新臺幤76,587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撥新臺幤1,504元至原告朱韋丞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明儒新臺幤155,298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提撥新臺幤3,030元至原告楊明儒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温智旋新臺幤112,088元,及自自民國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提撥新臺幤3,996元至原告温智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七、被告應給付原告郭許丞新臺幤54,540元,及自自民國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應提撥新臺幤1,332元至原告郭許丞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九、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睿智新臺幤12,806元,及自自民國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十、被告應提撥新臺幤1,332元至原告陳睿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十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柯抒宜新臺幤5,389元,及自自民國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十二、被告應提撥新臺幤156元至原告柯抒宜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十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龔敬媛新臺幤132,100元,及自自民國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十四、被告應提撥新臺幤3,996元至原告龔敬媛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十五、被告應給付原告黎明德新臺幤20,592元,及自自民國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十六、被告應給付原告翁琬婷新臺幤45,243元,及自自民國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十七、被告應提撥新臺幤3,636元至原告翁琬婷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十八、被告應給付原告涂麗姝新臺幤61,910元,及自自民國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十九、被告應提撥新臺幤2,146元至原告涂麗姝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十、被告應給付原告曾郁雅新臺幤6,383元,及自自民國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十一、被告應提撥新臺幤204元至原告曾郁雅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十二、原告陳睿智、柯抒宜、曾郁雅其餘之訴駁回。

二十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十四、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二十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附表一「應給付金額」欄、附表二「應補提撥勞工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分別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均受雇於被告公司,原告朱韋丞、楊明儒、温智旋、涂麗姝提供勞務地為京站美食街之胡椒廚房,原告龔敬媛、黎明德、翁琬婷提供勞務地為京站美食街之邁泉豬排,原告郭許丞、陳睿智、柯抒宜、曾郁雅提供勞務地為新光三越A9美食街之邁泉豬排。兩造約定每月薪資於次月10日前發給。詎被告資金周轉不靈、歇業倒閉,被告公司主管於民國112年7月24日通知原告等,自翌日起不用上班,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歇業」為由終止勞動契約,經高雄市政府公函正式認定被告於112年7月31日歇業,而兩造間勞動契約確定消滅。被告就依法應給付之如附表所示之7月份工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勞工退休金等勞動債權義務,均未履行。茲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5項、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及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附表一應給付金額欄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原告請求欄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捷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
    司公司登記資料、被告公告、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原
    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原告之薪資單、出勤系
    統紀錄資料、薪資帳戶轉帳明細、員工薪資單、臺北市政府
    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歇業事實認定
    公函、被告指示主管通知之對話訊息截圖、等件影本在卷可
    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
    告主張上情為真。至原告陳睿智、柯抒宜、曾郁雅請求補提
    撥勞工退休金部分,應依其任職日數比例計算如附表二所示
    金額,逾此部分則屬無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及
    附表二所示112年7月工資、特休未休工資、預告期間工資、
    補提撥之退休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利息部分: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工資,既經原告起訴請求而送達訴狀,
    被告於收受起訴狀後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
    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2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足參
    (見本院卷第313頁),是原告自得請求自113年1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項目金額、提
    撥附表二所示之勞工退休金,乃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陳
    睿智、柯抒宜、曾郁雅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
  ,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附表一:(新臺幣/元)
編號 姓名 112年7月工資 預告期間工資 資遣費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應給付金額 1 朱韋丞 6,936 22,170 47,481 0 76,587 2 楊明儒 28,105 33,900 69,213 24,080 155,298 3 温智旋 36,675 23,000 40,913 11,500 112,088 4 郭許丞 35,706 11,680 7,154 0 54,540 5 陳睿智 10,425 0 2,381 0 12,806 6 柯抒宜 4,899 0 490 0 5,389 7 龔敬媛 41,754 28,380 43,516 18,450 132,100 8 黎明德 20,592 0 0 0 20,592 9 翁琬婷 6,652 17,760 20,831 0 45,243 10 涂麗姝 15,170 16,460 30,280 0 61,910 11 曾郁雅 5,803 0 580 0 6,383 
附表二:(新臺幣/元) 
編號 姓名 應補提撥勞工退休金 原告請求欄 1 朱韋丞 1,504 1,504 2 楊明儒 3,030 3,030 3 温智旋 3,996 3,996 4 郭許丞 1,332 1,332 5 陳睿智 1,332 1,703 6 柯抒宜 156 360 7 龔敬媛 3,996 3,996 8 黎明德 0 0 9 翁琬婷 3,636 3,636 10 涂麗姝 2,146 2,146 11 曾郁雅 204 3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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