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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335號

給付退休金差額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張淑美

原告
洪宜旬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弘奇律師
複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被告
特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秋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複代理人
林士凱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榕逸律師(解除委任)
複代理人
張漢陞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

二、本院前開判決理由中,業已說明被告應給付之項目包含退休金差額及其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惟於判決主文欄漏未表示,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前開判決原本與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宜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原判決主文欄記載 更正後內容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747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74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972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747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29萬972元、新臺幣8萬74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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