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1 日
- 法官呂俐雯
- 法定代理人徐玉珊
- 原告萬寶華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崔展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49號 原 告 萬寶華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玉珊 訴訟代理人 陳希賢 被 告 崔展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持本院一一一年度勞訴字第四三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七五四0號給付薪資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持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43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7540號給付薪資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應由本院管轄,被告聲請就本件訴訟移轉管轄,於法未合,爰不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以系爭確定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給付範圍,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惟原告已於民國111年7月29日一次給付新臺幣(下同)97萬9,882元予被告,已履行系爭確定判決所示全部債權,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110年2月6日至同年12月27日工資、如附表編號2所示110年12月28日至111年2月24日工資,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111年2月25日至被告復職前一日即111年6月30日之工資。原告自111年7月1日起回復被告職位,按月給付被告薪資6萬6,000元,並於同年月8日通知被告於同年月13日商議轉派事宜,惟原告不斷嘗試為被告轉派工作,被告於受領工資之同時,卻一再不附理由拒絕原告指派之工作,原告乃於111年11月27日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經原告提起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不存在之訴訟,業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8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下稱系爭28號確定判決),亦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已於111年11月27日終止。準此,系爭執行名義之客觀範圍,顯然不及於原告復職日即111年7月1日起之工資,本院於系爭執行事件所發113年9月6日北院英113司執戊字第177540號執行命令附件「試算表」所載扣押範圍已超過系爭執行名義範圍,應無執行之餘地;且原告既已清償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全部債權,被告自無從再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不得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不同意原告的請求,因為系爭確定判決判命原告應讓被告復職,但原告沒有讓被告復職,原告於111年7月1日之後雖有 按月給付薪資6萬6,000元直到111年11月,但沒有發門禁卡 或讓被告進入辦公室,沒有安排被告工作,其後又於111年11月27日單方面終止兩造僱傭關係,終止為不合法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 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持執行名義範圍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有系爭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卷宗核閱無訛。而原告已於111年7月29日付清被告110年2月6日至111年6月30日工資總計97萬9,882元,自111年7月1日後並按月給付被告工資6萬6,000元,直到111年11月27日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頁),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原告沒有讓被告復職,其後於111年11月27日單方面終止兩造僱傭關係為不合法等語。然查,原告為人力派遣公司,從事人力派遣業務,自111年7月8日開始通知被告為其轉介或安排職缺,至同年11月1日止,期間陸續提供數項可供選擇之職缺予被告,然兩造初期就職務條件無法達成合致,後期被告甚至以原告指派之工作違反系爭確定判決、勞動條件有重大不利變更、有違法爭議等理由拒絕接受,終致原告未能順利媒合被告擔任任何職務,堪認原告確已於111年7月1日為被告復職,且於被告復職後盡力提供工作職缺予被告以善盡雇主之義務,惟均遭被告拒絕;而被告拒絕接受新派遣工作,並非基於客觀不能之情況而係主觀上不願意履行勞務,自已達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所定不能勝任工作之程度。又原告於被告拒絕提供勞務之期間仍持續給付薪資,並分別於111年9月30日、同年10月4日、同年11月1日書面告誡被告督促其明確說明拒絕派遣工作及所指原告違反勞動條件之理由;於111年10月21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如再無正當理由拒絕職缺,將終止與被告之勞動契約,待兩造已無從就履行勞務之職務達成合致時,始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無違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確已於111年11月27日經原告合法終止等情,業經本院以系爭28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139至151頁)。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原告是否有於111年7月1日為被告復職」、「原告於111年11月27日終止兩造僱傭關係是否合法」之重要爭點,既為系爭28號確定判決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攻防及適當完全之辯論後,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且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系爭28號確定判決就上開爭點之認定即應生爭點效,兩造均應受其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歧異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準此,原告既已足額清償系爭確定判決所判命全部金額,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110年2月6日至同年12月27日工資、如附表編號2所示110年12月28日至111年2月24日工資,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111年2月25日至被告復職前一日即111年6月30日之工資,共計97萬9,882元,堪認已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則被告仍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即屬無據,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㈠被告不得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給付範圍 應給付日 原告按月得請求之薪資 應扣除原告於他處服勞務所得之金額 被告應給付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110年2月6日至12月27日 按月於每月30日 6萬6,000元 0元 6萬6,000/月 按月於每月30日之翌日。 2 110年12月28至111年2月24日 按月於每月30日 6萬6,000元 3萬300元/月 3萬5,700/月 同上 3 111年2月25日迄原告復職日止 按月於每月30日 6萬6,000元 0元 6萬6,000/月 同上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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