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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349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呂俐雯

上訴人
即被告
崔展富
被上訴人
即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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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徐玉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裁定限令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2月2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9至271頁)。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3至275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鄧家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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