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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37號

給付退休金差額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林怡君

上訴人
即原告
周衍屏
被上訴人
即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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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廖振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6日113年度勞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訴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零陸元,逾期未繳納,即依法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各有明文。又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乃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係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86萬6,500元,原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4萬4,119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2萬9,413元(44,119×2/3=29,41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先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萬4,706元(44,119-29,413=14,706),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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