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9 日
- 當事人廖博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391號 原 告 廖博紳 陸政錡 王德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林裕展律師 被 告 必蒙斯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塜田美樹 被 告 瞿吉平 林冠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維國律師 李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遺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依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必蒙斯特公司給付如附表「依僱傭契約請求金額」欄位所示金額,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依侵權行為請求金額」欄位所示金額,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0萬4,78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9,709元,惟就「依僱傭契約請求金額」90萬4,786元部分,依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而該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910元, 則該部分得暫免徵收裁判費6,607元(計算式:9,910元×2/3=6,6 06.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扣除暫免徵收裁判費部分後, 本件應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萬3,102元(計算式:3萬9,709元-6 ,607元=3萬3,102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 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郭家亘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原告 依僱傭契約請求金額 依侵權行為請求金額 訴訟標的金額 01 廖博紳 34萬9,480元 100萬元 134萬9,480元 02 陸政錡 30萬2,893元 100萬元 130萬2,893元 03 王德鈞 25萬2,413元 100萬元 125萬2,413元 合計 90萬4,786元 300萬元 390萬4,7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