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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391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林芳華

原告
廖博紳
原告
陸政錡
原告
王德鈞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鎧任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裕展律師
被告
必蒙斯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塜田美樹
被告
瞿吉平
被告
林冠綸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維國律師

李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遺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依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必蒙斯特公司給付如附表「依僱傭契約請求金額」欄位所示金額,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依侵權行為請求金額」欄位所示金額,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0萬4,78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9,709元,惟就「依僱傭契約請求金額」90萬4,786元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而該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910元,則該部分得暫免徵收裁判費6,607元(計算式:9,910元×2/3=6,606.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扣除暫免徵收裁判費部分後,本件應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萬3,102元(計算式:3萬9,709元-6,607元=3萬3,102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原告 依僱傭契約請求金額 依侵權行為請求金額 訴訟標的金額 01 廖博紳 34萬9,480元 100萬元 134萬9,480元 02 陸政錡 30萬2,893元 100萬元 130萬2,893元 03 王德鈞 25萬2,413元 100萬元 125萬2,413元 合計  90萬4,786元 300萬元 390萬4,7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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