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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391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林芳華

上訴人
即被告
必蒙斯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塜田美樹
上訴人
即被告
瞿吉平

林冠綸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廖博紳等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必蒙斯特股份有限公司就原審判決主文第1至3項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0萬5,24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4,145元,上訴人必蒙斯特股份有限公司、瞿吉平、林冠綸就原審判決主文第4至6項之上訴利益為3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另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芳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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