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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4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梁夢迪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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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關德倫
訴訟代理人
蔡明宏律師
被告
周亭妤
訴訟代理人
楊元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1,17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勞動事件調解不成立續行訴訟程序者,依該事件應適用之通常、簡易或小額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前項訴訟事件應徵收之裁判費如未繳足,或以所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扣抵仍有不足者,由審判長限期命原告補正,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5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以下如未註明幣別均指新臺幣)100萬元本息,嗣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81萬3,920元及歐元1萬2,100元本息,其中歐元1萬2,100元依追加時臺灣銀行牌告歐元兌換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34.73計算,換算新臺幣為42萬0,233元(計算式:1萬2,100×34.73=42萬0,233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23萬4,153元(計算式:181萬3,920+42萬0,233=223萬4,1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176元,扣除已繳納之2,0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1,176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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