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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4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5 日
  • 法官
    呂俐雯
  • 法定代理人
    蔡文河

  • 原告
    神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陳俊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446號 原 告 神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河 訴訟代理人 羅以格 被 告 陳俊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伍拾捌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在原告址設新 北市新店區之工作場所對原告為侵權行為,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地既在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 ,本院對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日任職於原告,負責於成品倉庫從事 備料、捆包及核對文件出貨等作業。原告因安排人事異動,於113年6月15日通知被告於同年7月1日調整工作地點至材料倉庫,改負責材料、製令及進出料等管理工作,原告並向被告表示若對於職務調動有意見,得向上級反應,原告得視情況再為調整,然被告從未向原告表示任何意見,卻於同年6 月27日疑似因不滿職務調動乙事,利用職務之便進入其職務工作地即成品倉庫,將已封箱完妥之貨物(下稱系爭貨物)拆箱,除將箱子裡部分商品由歐規掉換為美規外,甚而從箱内取出一台電腦主機放置空箱封存,嗣後又將前述已拆開之系爭貨物外箱恢復原狀,並將經調包且有所缺漏之系爭貨物出貨予原告客戶,造成原告商品貨物管理混亂。被告於原告尚未發現上情時,向原告主管人員自請轉調產線任職,原告尊重被告之意願,原預定同年7月1日將被告轉調至產線任職,嗣後倉庫管理單位發現貨物有異,經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上開情事似由被告所為,經約談被告,被告始坦承上開情事。被告上揭調包錯置系爭貨物之行為,造成原告貨物管理混亂,更致出貨予客戶之商品有誤,顯係故意損害原告權利。原告為相關善後處置,須額外調派檢測分析人員加班清查庫存調查作業,以會計工時成本估算標準工費率,支出4小 時加班費新臺幣(下同)4,800元;品質工程師加班作業客 戶服務及異常狀況處理,支出12小時加班費8,431元;倉庫 人員等五名員工加班清查清查庫存、調查作業、調閱監視器及與客戶確認更換作業等,支出31小時加班費3萬8,391元;原告另須額外負擔系爭貨物收回重新寄運之車資136元及運 費1萬100元,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共計6萬1,858元(計算式:4,800元+8,431元+3萬8,391元+136元+1萬100元=6萬1,858 元)。 (二)原告於95年成立迄今已近20年,資本額高達12億元,具國際大廠研發製造電子產品經驗,多年投資自有品牌,創造市場價值,對於自身商品亦嚴格把關,近20年來於電子產業已累積一定商譽。惟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權益受侵害之客戶質疑原告之商品品質,要求原告提供8D報告以供檢核(D1:建立問題解決小組。D2:描述問題與掌握現狀。D3:執行及驗證暫時防堵措施。D4:列出、選定及驗證真因。D5:列出、選定及驗證永久對策。D6:執行永久對策與效果確認。D7:預防再發與標準化。D8:反省、恭賀團隊及規劃未來方向),此種程序為業界較為細緻之檢視程序,故上開客戶顯係對原告商品品質及評價產生錯誤之認知與貶損,更影響不特定多數之消費者對原告公司商品之信心及合作之意願,原告嗣後雖可針對公司內部再次加強內控管理制度,然原告累積近20年之商譽,因被告之行為一夕間毁於一旦,影響原告之商譽甚鉅,更增加原告日後與其他客戶合作成本,故請求被告賠償侵害原告商譽權所造成之非財產損害100萬元。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6萬1, 8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及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6萬1,858元之財產上損害之事實不爭執,願以36萬元和解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人為依法律設立之組織,依法擬制人格,並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法人名譽遭受侵害,僅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尚無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172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堪以認定。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失共計6萬1,858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應付憑單、請款申請單、出差單、運費請款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亦堪以認定。被告以上開行為損害原告財產上之利益,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人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6 萬1,858元,自屬有據。至原告雖另請求被告賠償其侵害商 譽權所造成之非財產損害100萬元,惟原告既為公司法人, 因其並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尚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其侵害商譽權所造成之非財產損害100萬元,即無理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之給付未約定確定期限,又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見本院卷第4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1,858元,及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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