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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5號

確認僱傭關係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劉育琳

原告
蘇心瀅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冠菱律師
被告
松柏臻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宗柏
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

李建慶律師

陳少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㈡、⒉、⑧所載如附表「誤載欄」處,應更正如附表「更正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事實及理由欄四、㈡、⒉、⑧處,有如附表「誤載欄」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附表「更正欄」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誤 載 欄 更 正 欄 1 況「被」告明白否認有行銷不良之事實及其與銷售不佳間之因果關係(見本院卷二第199頁),「原」告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況「原」告明白否認有行銷不良之事實及其與銷售不佳間之因果關係(見本院卷二第199頁),「被」告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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