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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2 日
  • 法官
    劉育琳

  • 當事人
    蘇心瀅松柏臻美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5號 原 告 蘇心瀅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被 告 松柏臻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宗柏 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 李建慶律師 陳少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㈡、⒉、⑧所載如附表「誤載欄」處,應 更正如附表「更正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事實及理由欄四、㈡、⒉、⑧處,有如附表「誤載欄」所示 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附表「更正欄」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編號 誤 載 欄 更 正 欄 1 況「被」告明白否認有行銷不良之事實及其與銷售不佳間之因果關係(見本院卷二第199頁),「原」告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況「原」告明白否認有行銷不良之事實及其與銷售不佳間之因果關係(見本院卷二第199頁),「被」告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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