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2 日
- 法官劉育琳
- 當事人蘇心瀅、松柏臻美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5號 原 告 蘇心瀅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被 告 松柏臻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宗柏 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 李建慶律師 陳少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㈡、⒉、⑧所載如附表「誤載欄」處,應 更正如附表「更正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事實及理由欄四、㈡、⒉、⑧處,有如附表「誤載欄」所示 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附表「更正欄」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編號 誤 載 欄 更 正 欄 1 況「被」告明白否認有行銷不良之事實及其與銷售不佳間之因果關係(見本院卷二第199頁),「原」告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況「原」告明白否認有行銷不良之事實及其與銷售不佳間之因果關係(見本院卷二第199頁),「被」告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