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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73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黃鈺純

原告
高煌德
訴訟代理人
趙乃怡律師
被告
昱境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秀雲
訴訟代理人
陳品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有下列事項尚待補正,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如主文所示。另請原告應於民國114 年2 月21日以前具狀補正下列全數事項;被告則於同日以前具狀補正下列㈢㈣事項(若已近庭期,請先傳真),繕本逕送對造,自留回證:

㈠原告自民事準備四狀起適用之聲明第一項利息起算日載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惟原告本人原於112 年11月2 日起訴時之民事起訴狀上並未記載具體金額,且部分請求項目(如失業給付損失、預告期間工資等)亦與後續民事準備四狀項目或金額不合甚有擴張,是請重新確認聲明第一項之利息起算日為何日?又如以民事準備四狀為準,請提出民事準備四狀繕本之送達回執,或說明送達至被告之日期。

㈡被告民事答辯二狀第9 頁即本院卷一第443 頁尚有對107 年10月17日以前之債權請求權為時效抗辯,請就此表示意見,併確認現請求項目之細項與金額是否有所更正。

㈢若有其餘法律攻防及證據資料,抑或對前次言詞辯論期日證人證述欲表示意見甚或修正原攻擊防禦內容者,請一併提出。

㈣如有和調解意願,請提出和調解方案(得僅以附件附於書狀正本之方式,供本院參考)。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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