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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6 日
  • 法官
    鄧晴馨
  • 法定代理人
    莊乾正

  • 原告
    安錥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吳慎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94號 原 告 安錥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乾正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被 告 吳慎修 訴訟代理人 余嘉勳律師 複 代 理人 余嘉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受僱於伊擔任司機乙職,其於民國112年9月26日8時28分駕駛公司之營業用貨櫃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下稱系爭曳引車),行經臺北市○○區○道0號20公里0公尺處南側向中線處附近,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擊前方車輛,致系爭曳引車車頭嚴重毁損,維修費用經估算達新臺幣(下同)183萬3,866元,已大於系爭曳引車修復後之殘值,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曳引車按市場價值估算之損害即100萬元。被告因過失毀損系爭曳引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5條等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法定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於受僱原告期間擔任駕駛,須前往外地拉貨,每日均在凌晨3時許上班,送貨至晚間7時許下班,至事發日已明顯精神不濟,惟仍在原告要求下勉強出勤。因原告要求伊超時工作,致伊疲勞駕駛,影響駕駛時之注意能力,對於事故之發生未及反應;復因原告未正常保養系爭曳引車所連結之板架(車牌號碼00-00,下稱系爭板架),車輛無法正 常煞停,以致發生系爭事故。伊固不爭執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然原告與有過失。且系爭曳引車僅車頭左前方受損,且甚老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車齡已逾15年,原告稱修繕費用達183萬3,866元、車價達100萬元顯不合理等語, 資為抗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所明定。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受僱於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曳引車時,因過失不慎追撞前方車輛,致生系爭事故,系爭曳引車車頭因此受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且有原告提出之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香港商太古商用汽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中壢服務中心(下稱太古公司)出具之維修報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行車執照等件可佐,此部分主張應信為真實。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認有據。 五、就原告所受損害賠償金額,經查,原告主張經太古公司估價修復費用為183萬3,866元等情,乃提出太古公司出具之維修報價單為證(店司補卷第13至17頁)。被告抗辯原告曾提供另一份維修報價單,估計修復費用126萬9,477元等情,則另提出太古公司維修報價單為據(本院卷第63至67頁)。經本院向太古公司函詢2份報價內容差異原因,據函覆:183萬3,866元係以原廠正廠零件,依原廠提供料件號碼金額所估價 ,是在尚未查詢原廠是否全數都有提供料件前估價出之金額;126萬9,477元係以新品件及堪用品件混合使用所估價之金額;因車輛老舊,原廠有些料件不提供使用,如需維修需使用堪用之替代件維修等情,有太古公司回函可稽(本院卷第95頁),堪認系爭曳引車如以修復方式回復原狀,至少需費126萬9,477元。而系爭曳引車經新竹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正常中古汽車市場價格約76萬元等情,有該同業公會函及所附車輛鑑定書可稽(本院卷第211 至215頁)。相互對照,應認回復原狀需費已顯逾系爭曳引 車之價值,與維持系爭曳引車之價值不合比例,應認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原告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請求以金錢賠償 系爭曳引車之價值,應屬有據。查系爭曳引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正常中古汽車市場價格約76萬元,業如前述,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於該價格範圍內應屬有據。至原告主張系爭曳引車市價逾76萬元部分,未據提出積極事證以資證明,並無可採。 六、被告雖抗辯因原告要求被告超時工作,且未正常保養系爭曳引車所連結之系爭板架,致被告疲勞駕駛、車輛無法正常煞停,原告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所陳報被告112年9月出勤紀錄以觀(本院卷第301頁),該出勤紀錄僅有上班日期而無上班時間之記載,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交通部高速公路局調取系爭曳引車於112年7月間行經高速公路之ETC通行紀錄,依車輛通行明細所示(本院卷第321至351頁),系爭曳引車於有通行高速公路之日期,首次與末次通行時間相隔約3小時餘至11小時餘不等,尚難以上開通行資料,即逕認有被告所述每日凌晨3時上班至19時始下班之情。酌以原告主張被告並非上班時間全程都在開車等情,未據被告積極否認。原告否認112年7月間之通行紀錄得用以證明被告於事故日之疲勞駕駛後,被告復未就此部分另提出證明方法。綜合上開事證資料,尚無從認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確有因原告要求超時工作而致影響駕駛時注意能力之情形。次查,原告就主張系爭板架及系爭曳引車分別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12年7月20日及8月間保養維修,煞車功能經檢查及保養,均屬正常等情,乃提出請款對帳單、交貨(車)單,及年度保養檢查表為憑(本院卷第263至265、303至305頁)。被告雖抗辯其於112年7月20日有駕駛系爭曳引車及系爭板架出勤,系爭板架之當日維修紀錄顯然不實云云,然原告主張曳引車與板架得分開配置等情,未據被告否認,尚不能以系爭曳引車於112年7月20日通行高速公路之事實,即推認所使用之板架為系爭板架、或系爭板架因此無法進行保養、維修。被告就抗辯系爭板架未經適當保養致煞車失靈乙節,復未提出其他證明方法,其抗辯原告未正常保養車輛部分,即難認可採。綜上應認被告所為原告與有過失之抗辯,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5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76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5日 起(送達回證附於店司補卷第5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之訴無理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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