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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5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吳佳樺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呂柏毅
被告
波爾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曾子軒
被告
曾貴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22,294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83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5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1,2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反面解釋,應併算起訴前(即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起算日起至終止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22,294元(參附表,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吳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承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算日 (民國) 終止日 (民國) 計算基數 (天)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 1 29,020元 利息 29,020元 113年1月23日 113年7月4日 (164/366) 3.74 486.33元   違約金 29,020元 113年2月23日 113年7月4日 (133/366) 0.374 39.44元   小計      525.77元 2 582,200元 利息 582,200元 113年1月23日 113年7月4日 (164/366) 3.74 9,756.78元   違約金 582,200元 113年2月23日 113年7月4日 (133/366) 0.374 791.25元   小計      10,548.03元 合計 611,220元       622,29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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